2018年8月13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常菊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常菊珍,女,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养殖小区8+1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15时许,常菊珍前往乌海市海勃湾区植物园内,在蝶恋花广场指示牌及附近灯杆处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35处。并在其家中查出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标语的人民币1236张,宣传册(单)87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菊珍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对上述行为的无罪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另鉴于大量“法轮功”未经传播即被查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拒不交代违禁宣传资料的出处来源,且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三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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