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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对邪教犯罪的惩治

来源:凯风内蒙古 作者:王继权      2015-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也为惩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最有力的法律保障,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的原则。我国刑法学教授张明楷指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主义。”  

  由此可见,笔者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对邪教犯罪的惩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且现行刑法典中已经对邪教的惩治加已明确;第二,必须在犯罪以前预先加以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已将邪教活动定为犯罪;第三,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刑罚。即不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如果没有法律预先将之规定为犯罪时,不得定罪,也不得处以刑罚;即使根据法律对犯罪处罚,也必须用法律预先规定的刑罚处罚。我国1999年7月在取缔法轮大法邪教组织中,明确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加以处罚。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一)成文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成文法主义,要求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也可称之为法律主义,即罪刑的法定性。没有成文的法律就没有刑罚是成文法主义的经典表述,其内容十分丰富。我国的成文的罪刑法定惩治邪教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一是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刑法》实施前的规定。如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了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该条例规定: “利用封建会道门, 进行反革命活动者, 处死刑或是无期徒刑; 其情节较轻者处3年以上徒刑”。1956年中共中央批准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解释,对反动会道门违法活动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罪。该法第99条规定: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作出补充规定: “组织反动会道门, 利用封建迷信, 进行反革命活动,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可以在《刑法》第99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 直至判处死刑。”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后, 为了正确处理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5年9月5日发出了《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正确处理此罪作了司法解释。   

  三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本《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明确了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为依法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此次刑法的修正,加大了刑法300条中对邪教犯罪的处罚力度,也给依法处理涉邪类案件提供了更多依据。  

  (二)事前的罪刑法定  

  事前的罪刑法定,也称为溯及既往的禁止,就是指根据某行为实施时的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实施该行为以后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新法是犯罪的,不能以新法定该行为为犯罪,处于刑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废除了反革命罪,设立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将邪教组织犯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犯罪并列地规定在“防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刑法》300条规定完善了我国关于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1999年,我国政府取缔了“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从《刑法》角度上是有法律依据,不违法罪行法定原则。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根据已经实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让人们所遵循。  

  (三)严格的罪刑法定  

  严格的罪刑法定要求合理地解释刑法,禁止任何不合理、不公正解释刑法,因为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必须由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1999 年10月30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决定强调: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同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相继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司法解释中对“邪教组织”的概念及组织和的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及有关政策法律界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001年6月10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2年5月2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完善了对邪教组织惩治。  

  笔者认为对邪教问题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应采取历史的观点。这是因为我国经过了十几年打击反动会道门及各类邪教组织实践经验,刑法对打击邪教的法条更加完备,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的相互统一,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在刑法领域的更加完善,同时也与世界刑法改革潮流趋于一致。  

  (四)确定的罪刑法定  

  确定的罪刑法定也就是刑罚法规的适当。一是罪刑规范具有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条明确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  

  二是刑法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对于没有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邪教组织的活动,不仅影响到社会管理秩序,还影响到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等,为达到罪与刑的适当,适用刑法的加重情节或并罚。如《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是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限制自由裁量权,不允许立法时不设定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三百条进行了修改,对处罚的幅度进一步细化。《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充分说明我国《刑法》是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精神或者灵魂,其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刑法权,更好地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随着法治中国进程的不断推进,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的“笼子”,邪教的一切活动一定会被装进这只“笼子”,同时,也让我们增强了依法铲除邪教这一“社会毒瘤”的信心与希望。  

 

【责任编辑: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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