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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一女子伙同他人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来源:内蒙古新闻网 作者:陈清莲      2018-09-17

  2018年5月23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对宣扬邪教的被告人耿艳萍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耿艳萍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李艳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耿艳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耿艳萍,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路。2003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刑满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耿艳萍伙同他人在莲湖区洒金桥地铁站入口处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经群众举报,警方将被告人及其同伙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刊物5册,传单6份,光盘4张,卡片8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耿艳萍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刑释后不思悔改又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论罪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但耿艳萍被抓后拒不认罪,顽固坚持邪教立场,综合其量刑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原文链接:http://anticult.kaiwind.com/xingao/2018/201809/17/t20180917_6538590.shtml

 

【责任编辑:尧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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